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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接触式远程视频询问取证体系管见
发布日期:2021-08-12 04:22:00
非接触式远程视频询问取证体系管见

浙江温州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梧田检察室副主任  林国


摘 要:现行远程视频询问规定在笔录核对、询问地点、适用类型方面的诸多限制,制约了远程视频询问的拓展应用,在疫情防控期间更是“捉襟见肘”。为有效解决疫情防控期间取证困惑,应设置专门的询问前置程序、笔录制作程序,增设配套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合理架构非接触式远程视频询问取证体系,以期更好地兼顾各诉讼主体的不同需要。

关键词:非接触远程视频询问 疫情 防控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推进,利用互联网进行跨区域的犯罪活动日益增加,随之而来的取证难问题也日渐凸显。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犯罪意见》)率先对接触式远程视频询问予以规范,为远程视频询问模式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在疫情防控期间,大力提倡居家隔离,现行的远程视频询问模式又存在着接触传播的风险,无法有效解决各类非接触式询问,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极大困惑。远程视频询问如何在人口大量流动、经济高速发展、网络互联互通、疫情防控突发等社会变化中得到更好地拓展和提升,急需深入研究和完善。


1

现行规定无法满足防疫期间远程视频取证要求 


《网络犯罪意见》虽明确可在异地公安机关的协作下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询问,但远程打印的笔录仍需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捺印,而取证方式的“限缩”必将制约远程视频询问进一步拓展和延伸,特别是在疫情防控期间越发明显。


(一) 笔录核对方式的局限性,在询问模式上制约了防疫期间远程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76条规定: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逐页签名捺印虽是核对证言的传统方式,但随着互联网和录音录像等技术的普及,拘泥于传统的核对方式将使远程视频询问的功效大打折扣,导致疫情防控期间,很难通过非接触的方法进行远程视频询问。


(二) 点对点询问的局限性,在询问空间上制约了防疫期间远程取证


《网络犯罪意见》规定可通过两地公安机关的密切协作进行远程视频询问,在制度层面上率先架起跨区域取证的空中桥梁。若将远程视频询问限制在协作地公安机关,便无法充分发挥互联网无地域限制的时空优势,必将加大取证的难度和增加警力的投入,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也会大大降低,有效制约了远程视频询问应用空间的拓展。而在疫情防控时期,要求证人主动到就近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将会变得更加繁琐和困难,证人若是被隔离后更是无法离开隔离点,现行的远程视频询问方式将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 取证案件类型的局限性,在询问范围上制约了防疫期间远程取证


《网络犯罪意见》是目前唯一明确规范远程视频询问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但因只针对需异地取证的网络犯罪,而其他类型案件是否可以适用远程视频询问尚未明确。疫情防控期间不仅异地取证有远程视频的需求,同城间的各类犯罪也同样有远程视频取证的需求,特别是在侦办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中越发突显,而部分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中存在着不敢用的顾虑,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远程视频询问范围的拓展。


2

远程视频询问拓展至非接触式的法理解析 


远程视频询问是“互联网+”融入司法实践,解决案多人少,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途径,[1]其证据能力也逐渐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接触式的远程视频询问虽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办案压力,但远不能满足公安机关办案的真实需求,在疫情发生后更是“捉襟见肘”。而将远程视频询问拓展至非接触式,不仅能很好解决防疫期间诸多取证困惑,也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一) 签字捺印并非核对笔录的唯一方式 


书面证言未经证人核对确认,则无法确定该书面证言是该证人提供,也就无法判断该证言的真实性,当然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2]传统询问是通过纸张记录询问内容并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字捺印也就成为传统笔录核对的当然选择,但并非笔录核对的唯一方式。


《刑诉法解释》第546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笔录材料的效力。


因远程视频询问主要是通过全程录音录像体现询问内容,在远程视频询问过程中也完全可以通过视频的形式予以核对,以录音录像的形式予以证明,很好地解决了疫情防控期间笔录无法签字核对的困惑。


(二) 公安机关并非询问证人的唯一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故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并非证人取证的唯一途径,显然也不排斥防疫期间居家、隔离的场所。而是否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也不应成为影响远程视频询问证据效力的考量因素。


(三) 网络犯罪并非远程视频询问的唯一类型 


《刑诉法解释》第544条规定: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4条规定:根据案件情况,证人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


上述两个规定表明法庭可通过远程视频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且均未对刑事案件的类型作出任何限制,故远程视频询问也不应有案件类型的限制,当然适用于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及其他非网络犯罪案件。


3

非接触式远程视频询问取证体系的架构 


随着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因素的影响,一律要求证人到就近公安机关接受远程询问,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在现有科技水平已能有效支持远程视频询问的情况下,要充分利用我国网络普及现状,架构一套科学、合理、高效的非接触式远程视频询问取证体系,以期更好地兼顾各诉讼主体的不同需要,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一) 设置专门的询问前置程序 


传统的面对面询问,侦查人员可直接查验证人身份、亲身感知询问环境、避免证人受到干扰,故非接触式远程视频询问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理应设置专门的询问前置程序。


1.询问地点须保证与外界相对隔离。

传统询问系侦查人员与当事人面对面询问,而远程取证是通过网络视频询问,考虑到远程视频取证的特殊性和保密性,侦查人员询问的地点应严格限定在办案机关专门的询问室,让被询问人知晓侦查人员询问时的地点,体现侦查询问的严谨性。


因现行规定对被询问地无严格限制,理论上只要证人同意或明确提出的地点均可,但要尽量远离嘈杂、喧哗的位置,尽量减少噪声干扰,以期保证同步录音录像的清晰。为避免证人间的相互影响和干扰,消除证人在其他人员在场时不敢讲或不愿提供真实证言的思想顾虑,[3]应规定证人必须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内接受远程调查。要求证人在询问前应对询问场所内进行无死角的视频录像检查,将摄像头对准已关闭的出入口,保证在询问期间无他人干扰取证,确保询问证人应个别进行的规定在非接触式询问中“落地”。

2.身份信息须通过人脸识别技术查验。

核实证人身份是询问过程的重要程序。远程视频询问的身份核实,可借鉴互联网银行的网上开户流程,由证人面对摄像头,手持身份证件,采用视图扫描技术对身份证正反面进行扫描、采集、录入,并按照提示完成对脸部的全景扫描,并有系统自动进行人脸识别比对,系统验证成功后才能进入正式的询问程序,以确保被询问人身份的真实性。

3.权利义务须具体明确告知。

两名侦查人员应通过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等方式,向被取证人亮明身份,在嵌入式的播放系统已录制的语音加文字的告知视频后,由侦查人员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证人对告知内容的理解能力,着重再行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确保证人均已知晓。同时,询问正式开始时应告知证人本次询问采用远程视频方式且同步录音录像, 并与证人核对视频、音频质量,并在笔录中予以载明。


(二) 增设专门书面笔录的必要性 


有观点认为,笔录尚不能一字不落地记录下原话,无法反映出叙述者的语境和语调,存在较大的片面性,录音录像完全可以替代笔录。但无论从现有的取证规则出发,还是取证后的证据审查视角,笔录这种载体在非接触式询问中仍存在较大的必要性。


1.证言必须进行核对的需要。

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普及,面对面询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已成为常态,且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大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实行录音录像,但现行法律均要求必须制作书面笔录交由被询(讯)问人核对。


《刑诉法解释》第76条规定: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远程视频询问的证据载体虽主要依附于同步录音录像,但询问笔录仍是对证人证言客观准确的记录,若无书面笔录,证人将无法准确核对,必同证言均需经证人核对的相关规定发生实质冲突,间接影响证据的效力。

2.及时高效审查证据的需要。

书面笔录具有较大的直观性,方便短时间内快速审阅,且对全面分析案情、准确定罪量刑、总结办案经验、检查办案质量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在案多人少矛盾普遍存在的司法现状下,刑事案件的证据在侦查人员获取后,还要经公检法等多环节审查,如均需全面审查录音录像等视频数据,必将占用办案人员大量的时间,间接影响办案的质量,也易导致个案中实际付出的司法成本甚至高于远程视频询问节约的成本。

3.录音录像补正瑕疵的需要。

书面笔录的存在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审查证据时有针对性的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关键性问题进行审核把关,有效解决书面笔录可能存在“人为歪曲”的情况。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4条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该规定虽只针对讯问笔录,但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同录音录像矛盾时,同理也应以录音录像为准,从而更好地弥补笔录自身缺陷,有效确保录音录像被依法采信。


(三) 设置专门的笔录制作程序 


远程视频询问时被询问人同询问人在不同的地点进行,笔录的核对、确认均同传统的笔录存在质的差别,故有必要设置专门的制作程序。


1.笔录格式具有特殊性。

笔录是对询问过程的客观记录,远程询问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笔录制作的新要求。如笔录的首页应将笔录的名称明确标注为“远程视频询问笔录”,以有效区分于传统书面笔录;询问笔录中须载明侦查人员询问时的地点和被询问人接受询问时的地点;视频告知的过程及内容须在笔录中予以载明;询问过程中需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的,可通过视频方式向被询问人出示让其辨认;辨认过程应同时记载于询问笔录,并标注出示时间;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与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2.被询问人应逐页核对。

被询问人未对笔录进行核对确认,难以保证笔录中记载的内容系证人所述,自然无法保证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因而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将打印好的询问笔录逐页通过物证展示台,清晰、完整、全面地展示在询问视频界面,便于被询问人在视频下阅读、核对、确认。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侦查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对笔录提出异议的,侦查人员应对异议的内容进行相应修改。修改后的笔录应再次展示给被询问人核对确认。

3.侦查人员应逐页签名。

因非接触式远程询问,被询问人无需在笔录上签字和骑缝捺印。为确保笔录内容的准确性,有效防止笔录中间页在流转过程中被人为修改、调包,笔录经被询问人视频核对确认无误后,侦查人员作为询问人应在视频前对已核对的笔录逐页签名,并上传至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办案系统,以保证笔录的当场性、完整性。


(四) 增设配套同步录音录像系统 


非接触式远程视频询问结果的主要载体是同步录音录像。同步录音录像能很好地保证非接触式远程视频询问过程的真实性、完整性、稳定性,既可提高询问人未签字笔录的证明力,也能充分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在非接触式远程视频询问取证体系中需增设配套的同步录音录像系统。


 1.研发专用的远程视频软件。

为保证远程视频询问工作的有效进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充分考虑被取证人的便利性,特别是在即时通讯软件的采用上应充分考虑被询问人手机、电脑中已有软件。故公安机关应开发专用的远程视频软件或APP,并可连接已广泛运用的即时通讯工具,如QQ、微信、钉钉等,且可自动进行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软件应支持人脸识别、视频播放、图片展示等功能,以便询问过程中准确核对身份和出示相应的证据让被询问人辨认。


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钉钉等软件已上线了视频会议录制功能,基本能满足网络视频取证功能,故在专用的远程询问软件尚未开发完成前,可利用已有的网络视频软件先行开展远程视频询问。

2. 确保同步录音录像完整。

询问开始前,应做好录音录像的准备工作,对询问场所及录音录像设备进行检查和调试,确保设备运行正常、时间显示准确。录音录像应当自询问开始时开始,至侦查人员将逐页签名后的笔录上传至办案系统后结束。


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应当对侦查人员、被询问人员、询问场景和计时装置、温度计显示等信息进行全面摄录。询问过程中出示证据和被询问人辨认证据、核对笔录,侦查人员签字的过程均应在视频中予以反映。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 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询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询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时间。询问过程中,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的,应当立即中止询问。

3.自动刻录同步备份。

非接触式远程视频询问作为新型的询问方式和新型的证据载体,其“弱点”之一就是易被篡改。为有效防止同步录音录像信息泄露及非法篡改,有效保证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长久性,应引入同步录音录像全自动光盘刻录系统,高效快速地对音视频数据进行自动实时刻录及数据备份存储归档,并同步上传至公安内网云端系统,有效避免人工下载导出视频数据、手工换盘等繁琐操作。


侦查人员在询问完毕后就能获取完整的视频光盘,有效减少办案压力。司法机关对存在疑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可应用相关识别技术对音视频信息进行真伪、时间、空间、维度等的分析,以确保录音录像未被编辑、修改。

4.嵌入音频转文本程序。

利用嵌入式的语音转换软件,将相关的音频信息转换为文本信息,并作为附件随案移送。但因语音转换文字同普通话的标准程度、录音的清晰程度等有很大的关联,转换准确率会有较大的波动,显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可作为佐证笔录内容真实有效的辅助材料,也能更好地方便司法人员有重点地播放、审查音像证据,间接促进办案效率的提升。


注释:

[1]参见陈贤木、张启飞、虞纯纯:《远程视频取证模式的构建》,《人民检察》2019年第3期。

[2]参见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2页。

[3]同前注[2],第71页。


来源:中国检察官 法度笔录